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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首例ABS监管账户破产隔离裁定问世

2019.11.15

第一部分 引言


2019年10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案外人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证券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信托公司)、被执行人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租赁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以下简称融信租赁ABS执行异议案)的执行裁定书。虽然该裁定书尚未生效(执行异议裁定在作出后15天内没有当事人提起诉讼才能生效),但该裁定书一经公布,还是立即引发了金融证券行业的高度关注。因为,这是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账户破产隔离第一起诉讼案件。在此之前,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第一起诉讼案件是“平安凯迪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案(以下简称平安凯迪案),2018年8月6日审理该案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支持了计划管理人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作为平安凯迪案中计划管理人一方的代理律师,现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执行裁定内容,对融信租赁ABS执行异议案发表法律评论意见,欢迎指正。


资产支持证券的优势在于隔离破产风险。对此,证监会2014年11月19日颁布实施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业务规定》)第五条第二、三款作出了规定:“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清算财产”。《业务规定》是截至目前我国对资产证券化的最高层级立法,其作为行政规章,法律位阶在法律、行政法规之下。除此之外,并无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肯定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属性。


与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高速发展的景象相比,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工作一直处于严重滞后的局面。立法的落后局面,给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地位带来了不确定性,也给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能否经得起司法诉讼的考验带来了不小的风险——毕竟,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利。


第二部分 融信租赁ABS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主要内容


(一)专项计划管理人山西证券公司诉称意见


1、光大银行账号为79×××72的银行账户虽为融信租赁公司账户,但该账户实为专项计划的资金归集以及监管账户,账户内资金在冻结之前已经作为整体资产转让给山西证券公司,山西证券公司系案涉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人。


2、根据计划管理人与融信公司签署的《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的约定,融信租赁公司将其应收租金收益,作为基础资产有偿转让给山西证券公司。根据《买卖协议》的约定,其已向融信租赁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并依约办理了租金收益(基础资产)的交付手续,租金收益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山西证券公司。


3、其已就上述租金收益的转让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具备所有权登记及公示的法律效力。


4、涉案账户实为租金收益的归集及监管账户,融信租赁公司不是涉案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人。根据《买卖协议》的约定,其与融信租赁公司以及光大银行共同签署《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融信租赁公司开立涉案账户,专项作为已转让给山西证券公司的租金收益的资金归集账户,由光大银行负责账户内资金的监管及划转,融信租赁公司不具备支取、转移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仅具有协助资金归集及划转的义务。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


(二)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


1、该院在审理原告国通信托公司诉被告融信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国通信托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鄂01民初4700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包括涉案账户在内的融信租赁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以7800万元为限。同月28日,该院作出(2019)鄂01执保15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账户予以冻结。


2、在该院审查期间,针对山西证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信租赁公司(卖方)与山西证券公司(买方)签订的《买卖协议》,(2)山西证券公司(计划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监管银行)、融信租赁公司(资产服务机构)签订的《监管协议》,(3)“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借记通知”两份,(4)融信租赁公司(卖方)与山西证券公司(买方)签订的《交割确认函》,(5)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交易业务类型“应收账款转让”、转让合同号码“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服务协议”、出让人“融信租赁公司”、受让人“山西证券公司”、转让财产描述“转让资产为融信租赁与承租人签订的129笔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全部应收租金收益”等内容),(6)《开立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涉案账户的对账单。


国通信托公司和融信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三)武汉中院裁判意见


该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涉案账户由融信租赁公司开立,但不能据此简单判断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融信租赁公司所有。


1、山西证券公司提出异议所主张的是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涉案账户,该资金是种类物,具有流通性,在特定条件下,则不能简单适用“登记主义”来判断案外人对涉案账户资金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2、涉案账户内的资金系基于融信租赁公司与山西证券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和山西证券公司、光大银行、融信租赁公司签订的《监管协议》,在开立了涉案账户(监管账户)后,融信租赁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资产服务机构,将其归集的基础资产产生的回收款按照协议约定汇入涉案账户,在此情形下,该资金已被特定化。


3、就该项目的转让以及转让资产的内容,已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据此判断,山西证券公司是涉案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另,国通信托公司和融信租赁公司对山西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山西证券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的所有权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形式要件,能够排除执行。


4、该院裁定:中止对融信租赁公司在光大银行开立的、账号为79×××72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


第三部分 融信租赁ABS执行异议案裁判观点评析


(一)裁定书对监管账户内资金权属的界定采用了实质性标准


作者认为,对于银行账户内资金权属的界定标准,目前法律及司法实践存在两种不同的标准: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


1、形式标准:根据账户形式上的占有情况判断账户资金权属。《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这一规定,在作者看来,可以理解为“账户名称就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属于形式标准。形式标准,源于动产所有权公示原则占有,占有即所有,账户名称在形式上就反映了账户资金的占有人。


2、实质标准:根据账户资金是否具备特定化特征和实际占有人情况判断账户资金的权利人。作者认为,货币为种类物,虽然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通常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等。


(1)《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对信托财产、基金财产的权属存在特别规定,并要求将特定财产存入专户。虽然《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规定》没有规定例外情形,但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此,对于特别法律规定的专户,不能简单依据账户名称对账户内资金的权属作出判断,而应实质审查账户的用途、占有人。


《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银监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规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2)一般账户内的资金,如果具有“专户专用”特征,账户内的资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亦可不依据账户名称而是根据实际占有情况来界定资金所有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永铸等62人以及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案涉账户的开户主体为天宇公司,但该账户的业务联系人为李晓妍、李永邦。而李晓妍为李永铸的女儿、李永邦为李永铸的兄弟,两人均不是天宇公司的职工。账户开立后,李晓妍根据李永铸的指示,向施工工人指定的国内收款人账户发放工资等。从该账户的资金来源看,案涉款项均为水利水电七局汇入的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的专用款项,没有其他资金进入,为“专款专用”性质。从账户的资金流向看,案涉账户由李永铸的女儿及兄弟进行管理使用,天宇公司并没有参与账户的管理使用,也没有将案涉账户作为日常结算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具有连贯封闭的特征。因此,二审判决综合案涉账户的开立目的、资金来源、流转过程等事实,认定案涉账户具有一定的“专户专用”特征,账户内的资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作者认为,最高法院在该判例中的裁判观点,印证了即使一般账户,仍然可以根据账户的占有、资金是否特定化来判断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归属。


(3)在融信租赁ABS执行异议案中,武汉中院采用的是实质性标准,认为虽然案涉银行账户名称是融信租赁公司,但基础资产已真实出售,根据转让双方的约定,认定案涉账户内资产具备特定化特征,实际占有人为专项计划,从而认定账户资金属于专项计划所有。武汉中院的这一认定具备充分的法理依据。


(二)裁定书所采纳的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判断标准为(债权)权利凭证的移交并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1、本案审理的对象是光大银行账号为79×××72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归属,法院在作此认定时,逻辑上首先应当对基础资产是否已经真实出售给专项计划进行论证、作出判断,因为,如果基础资产未真实出售给专项计划,就不存在资金账户所有权转让的问题。但裁定书通篇未对基础资产是否已经转让作出直接认定,这是裁定书存在的不足之处。


2、从裁定书的结果来看,裁定书已认定涉案账户内资金属于山西证券(专项计划)所有,表明裁定书首先肯定了基础资产即租金收益已经真实出售给了专项计划。


3、关于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判断标准,裁定书未作明确阐述。但从山西证券公司诉称内容、裁定结果来看,法院支持了山西证券公司的异议请求,可以推断出法院在很大程度上采信了山西证券公司的核心异议理由,即:(1)转让双方签订了应收租金收益(基础资产)的转让合同,(2)受让方已支付全部转让对价,(3)转让方向受让方办理了租金收益(基础资产文件)的交付手续,(4)基础资产转让已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进行了公示。据此判断,法院认定基础资产真实转让的标准为:权利凭证的移交并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4、对基础资产真实出售标准的评判。从基础资产(应收租金收益)的法律属性来看,其属于合同债权。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转让人融信租赁公司理应向债务人(承租人)履行通知程序,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中,各方当事人及法院均未提及基础资产转让是否履行通知程序,由此推断,基础资产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可能性较大。在此情况下,作者认为仅凭现有事实就认定基础资产已真实出售,存在一定争议。


破产隔离的前提是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特殊载体(SPV),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基础资产不会受到原始权益人其他债权人的追索。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这种转移必须在法律上以及会计上都被认定为真实出售,而不是以转移资产为担保的融资。因此,在这种出售在法律上必须完全符合转让的法定要件。对于案涉的应收租金收益(债权)而言,向承租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就是必备的法定要件之一。


实践中,大量的ABS产品在设立时并不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而在约定的权利完善事件触发后,再由原始权益人或计划管理人向债务人发送权利完善通知,将基础资产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并指示其将基础资产回收款及其他应属于专项计划资产的款项直接支付至专项计划账户。作者认为,实践中的这种操作安排,使得基础资产转让的生效时间发生了滞后,导致在基础资产转让生效之前,难以认定基础资产完成真实出售,进而导致专项计划的权利保护出现了较长时间的空窗期,一旦空窗期内基础资产被其他债权人在先保全,专项计划的权利将难以实现。因此,作者对此做法一直存在不同意见,还是建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办理基础资产转让的各项手续。


至于融信租赁公司是否向专项计划交付债权凭证、是否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严格地说,均不是转让的法定要件,也起不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


综上,关于基础资产是否真实出售及其裁判标准的问题,裁定书存在论述缺失的情形。当然,作者的上述判断仅仅是依据裁定书的内容得出,可能存在因为信息不全面导致判断有失偏颇的情况。


第四部分 融信租赁ABS执行异议案的意义及启示


(一)案件的积极意义


本案的裁判,明确了在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情况下,对于以原始权益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如果该账户系用于专项计划资金归集的专户,可以认定账户内资金独立于原始权益人,属于专项计划所有,实现与原始权益人等业务参与人的破产隔离。该裁判首次确认了ABS监管账户资金的破产隔离,意义重大。


(二)案件带来的启示


1、专项计划的资产要以专项计划的名义进行保管,对于用于存放专项计划资金的银行账户,尽量以专项计划的名义进行开立,做到账户形式与实质(资金权属)相一致。避免因为账户名称是原始权益人或其他业务参与人而受到其他债权人的追索,进而影响到专项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2、专项计划的账户,要做到“专户专用”,避免出现专项计划的账户内混入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资金,防止因为与其他业务参与人的资金混同而影响到专项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结语与呼吁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公布的数字,截至2019年9月底,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已发行3.3万亿元,存续规模高达1.5亿元。如此天量规模的金融产品,对于我国金融安全影响可谓举足轻重。在此,我们呼吁立法机关及时填补立法缺失,在《证券法》修订时肯定资产支持证券的“证券”性质和专项计划资产的独立性,并对基础资产真实出售标准、破产隔离等亟待明确的问题作出规制;同时,我们也呼吁司法机关提高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认知水平,加大对金融创新的保护力度,为我国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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